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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新加坡仲裁相关介绍

时间:2023-07-26 17:45人气:编辑:佚名

编者按:

随着中国企业更多地“走出去”,国际仲裁在解决商事争议中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

在亚洲,新加坡已经超越香港成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2018年5月9日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新加坡和香港在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的评选中分列第三、四位)。

为便利中国企业在新加坡仲裁维权,我们在此通过问答形式对与新加坡仲裁相关的情况作一个小介绍。


Q1 新加坡有哪些仲裁立法?

新加坡仲裁立法采用了“双轨制”,即对国内、国际仲裁作出区分,主要依据的法律分别为《仲裁法》(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为“AA”)和《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为“IAA”)。AA适用于新加坡的国内仲裁,IAA则适用于国际仲裁。

而对于“国际”的定义,IAA第5条第2款明确了下列情形下的仲裁为国际仲裁:

1. 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

或2.(1)仲裁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或者(2)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或争议事项的最密切联系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

或3. 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事项与超过一个国家有关。

除此之外,《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下的投资仲裁则由《仲裁法(国际投资争端)》(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Act)予以规定。

Q2 当事人能否选择适用IAA或者AA?

尽管某个仲裁并不符合IAA下对“国际仲裁”的定义,但当事人仍可通过书面约定选择适用IAA(根据IAA第5条第1款)。换而言之,对于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仲裁,只有当其既不属于IAA所定义的国际仲裁,当事人又未约定适用IAA时,才会适用AA下的相关规定。

相反地,如果某个仲裁为IAA下的国际仲裁,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选择适用AA。

Q3 IAA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有什么关系?

IAA吸收了大部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下称“《示范法》”)的内容,将《示范法》作为其附录一的内容。此外,IAA第3条明确规定了除与第八章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关的内容外,《示范法》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Q4 IAA和AA下对于新加坡仲裁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IAA与AA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力度不同。相较于国内仲裁,新加坡法院对于国际仲裁的审查监督更为有限。比如,AA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A第49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可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AA第49条第1款);此外,当事人也可选择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AA第48条)。而IAA无上诉机制,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IAA第24条与附录一第34条)。

Q5 新加坡的仲裁机构有哪些?

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机构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继香港、纽约和巴西之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设立了第四个海外案件管理办公室)以及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其中,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处理海事海商等纠纷。上述仲裁机构都有自身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新中文版仲裁规则均可在我们的公众号的“新规速递-仲裁相关”一栏进行查阅。

Q6 什么事项在新加坡无法仲裁?

IAA第11条第1款规定除非违背公共政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都可通过仲裁解决。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何种事项不得提交仲裁,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如Larsen Oil and Gas Pte Ltd v Petropord Ltd (2011) SGCA 21)表明破产、清算、公民身份、婚姻、专利等事项因公共政策原因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可仲裁性。

Q7 可申请哪些临时措施?向什么机构申请?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根据IAA第12条第1款,仲裁庭可直接决定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并可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法院在决定临时措施方面则受到限制。首先,对于仲裁庭可作出的大部分临时措施指令(法律费用担保,证据开示,书面质询指令除外),法院均可依申请作出,但仅限于仲裁庭无权作出该指令或无法适时地作出该指令的情形(比如仲裁庭尚未组成,IAA第12A条第6款)。其次,当仲裁庭作出了与法院指令明显相关的指令时,法院的指令即全部或部分失效(IAA第12A条第7款)。

此外,法院可决定停止诉讼以支持仲裁。如果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任一方当事人可在提交答辩状前向法院申请停止诉讼,法院应作出停止诉讼的指令,除非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IAA第6条)。司法实践表明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时,新加坡法院只作形式审查,只要仲裁协议初步被认定有效,法院就会决定停止诉讼,这也体现了新加坡对仲裁的高度支持。

Q8 如何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AA与IAA明确规定了新加坡的国内、国际仲裁裁决均可与法院判决或指令以同样的方式被执行,前提是国内仲裁裁决需得到法院的准许,而国际仲裁裁决需得到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准许(AA第46条第1款,IAA第19条)。

其次,非新加坡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可通过诉讼方式得到执行(根据Limitation Act 6(1)(c)的规定,以诉讼方式执行仲裁裁决的,须在6年内提起诉讼)或以IAA第19条下新加坡仲裁裁决执行相同的申请法院准许方式得到执行(IAA第29条第1款)。根据该条可予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应被认定为对所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依赖裁决作出抗辩、抵销或用于新加坡的其他法律程序(IAA第29条第2款)。由于新加坡与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对于中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不存在新加坡法律下不予执行的情形,在新加坡得到执行并非难事。

对于向法院申请准许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材料及程序要求,可参见Rules of Court中的Order 69A, r. 6。其中,主要的申请执行材料包括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如非以英文拟就,还需经认证的英文翻译件),以及各方主体信息和对被申请执行人在何种程度上未履行仲裁裁决的说明。如法院作出准许执行仲裁裁决的指令,在该指令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的14天内(如送达至新加坡以外的地址,法院可另行决定合适的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撤销指令。如该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没有作出撤销指令申请,仲裁裁决将得到执行。

Q9 何种情况下新加坡法院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IAA第31条规定了不予执行非新加坡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其又可划分为被申请执行人需举证的情形(IAA第31条第2款)和法院依职权判断的情形(IAA第31条第4款)。

被申请执行人需举证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包括:

  •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
  • 仲裁协议无效;
  • 其未收到选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无法在仲裁程序中进行陈述;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超裁部分与裁决其他部分可分离的,可仅执行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该部分裁决);
  • 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组成违反仲裁协议或仲裁所在国法律(无仲裁协议时);
  • 仲裁裁决未生效或已被撤销。

法院依职权判断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包括:

  • 所涉事项在新加坡无法仲裁;
  • 该裁决的执行会违背新加坡公共政策。

Q10 如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区别于AA下有上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种机制,IAA附录一《示范法》第34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排他性的纠错途径。IAA下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Q9所述被申请执行人需举证的与法院依职权判断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高度相同,且规定申请人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30日内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作出更正/解释,申请人需在该请求得到仲裁庭处理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IAA附录一第34条第3款)。

此外,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法院在当事人请求且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决定中止撤销程序,并允许仲裁庭重新开始仲裁程序和采取使仲裁裁决免于被撤销的举措(IAA附录一第34条第4款)。法院将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做法是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替代选项,即如果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法院无权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前述规定与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有很大的共性。

除附录一《示范法》的规定之外,IAA还在其正文的第24条补充了两种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分别为:仲裁裁决的作出受到了欺诈或腐败的影响;仲裁裁决的作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使得某一方的权益遭受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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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仲裁   裁决   新加坡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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