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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他们发布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4-05-13 09:23人气:编辑:佚名

每个案件都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试金石”,也是法院营商环境工作的“晴雨表”。近日,吕梁中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涉及示范诉讼高效化解解纷、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成果、刑民交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强迫交易犯罪、严惩股东虚假诉讼,执行能动联动盘活企业等多个方面。这些案例体现了吕梁市两级人民法院始终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贯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让司法预期“稳”起来,让市场主体“活”起来,让市场环境“优”起来,以实际行动把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落到实处。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

目 录

一、妥善处置刑民交叉案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严惩股东虚假诉讼,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打击强迫交易犯罪,护航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四、依法严惩假冒行为,呵护企业品牌成果

五、尊重新业态用工模式,厘清市场用工法律关系

六、公益诉讼高效调解,助力绿色高质量发展

七、司法调解高效化解纠纷,引导企业重塑市场信用

八、示范裁判积极引领,源头化解企业风险

九、执行联动多措并举,实现企业盘活债权保障双兼顾

十、释放善意执行理念,帮助企业度过偿付危机

妥善处置刑民交叉案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李某甲通过某保险公司经理李某乙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并交纳保费200万元,约定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甲保险现金价值。2020年,李某乙因收取众多投保人保费未入账案发,被法院以贪污罪、诈骗罪定罪处罚。2021年9月,案涉保险公司向李某甲退还保费200万元,剩余保险现金价值449478元未支付,由此形成诉争。李某甲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李某乙伪造,保费被其据为己有未入账,该公司与李某甲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现金价值的支付义务,且李某乙构成犯罪,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费在另案中认定被李某乙贪污,李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甲剩余保险现金价值449478元。

典型意义

加强对包括个人投资者在内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激发市场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型保险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保险合同纠纷亦日益增多。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在查明事实和厘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责任的基础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现金价值,强化了对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维护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力维护了保险市场的诚信。同时,通过法院司法裁判,一是指引保险公司要强化内控管理,加强内部人员合规教育和监督,严格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责任;二是提醒教育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通过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非营业场所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严惩股东虚假诉讼,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闫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闫某乙、闫某丙、贾某某、康某某、高某某5人借款197万余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闫某甲与另一名股东注资成立了柳林某公司,将该5人借条变更为加盖柳林某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借条。

后因闫某甲未偿还该借款,闫某乙等5人将柳林某公司起诉柳林法院,诉求柳林某公司偿还该197万余元借款。柳林法院于2018年、2019年分别作出5份民事调解书,由柳林县某公司偿还闫某乙、闫某丙、贾某某、康某某、高某某5人197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吕梁市检察院以柳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将个人债务调解为公司债务,扰乱了诉讼秩序为由向吕梁中院提起抗诉,吕梁中院依法提审。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以闫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理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虚假诉讼行为人闫某甲向闫某乙、闫某丙、贾某某、康某某、高某某等5人借款,后将部分借款以闫某甲个人名义陆续投资到柳林某公司。闫某甲在办理柳林某公司公章后,将5人的借条私自变更为加盖有柳林某公司公章的借条,闫某甲利用变更后的借条以及私自变更的公司股份,捏造部分诉讼事实,致使柳林法院依据闫某甲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民事调解书,给公司另一股东及柳林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闫某甲以柳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未向柳林法院说明借款是其个人对公司的出资,也未告知另一股东诉讼情况,在法院立案后迅速与5人达成调解协议,将其个人债务调解为柳林某公司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吕梁中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5份民事调解书并驳回5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闫某甲分别作出5份罚款决定,共计罚款19700元。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高发性,尤其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伪造事实等情况时有出现。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营企业权益维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进一步加大对基本事实的审查力度,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鉴别能力,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民营经济的行为,有力地惩戒了破坏社会诚信体系的虚假失信行为,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营造更加公正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打击强迫交易犯罪,护航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柳林县某煤铝公司占用其所在农村土地为由,多次找该公司经理李某某,要求承建零星工程,扬言如果不让他们做,别人谁也做不成。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找到李某某,要做被害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建的柳林县某煤铝公司土工膜零星工程,李某某未答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三次在刘某的土工膜施工工地辱骂工人,阻止工人干活,致使工程停工,影响柳林县某煤铝公司生产。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迫于无奈,劝说刘某的公司退出工程,并将该工程承揽给刘某甲、刘某乙。该工程结算金额43876元。

2020年7月,被害人柳林县某运输服务部高某某在柳林县某煤铝公司操作挖掘机挖防洪排水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场阻挡施工,其中刘某乙用泥土块砸挖掘机的操作室玻璃,导致工程停工。李某某迫于无奈,让高某某退出,将该工程以及赤泥坝排水沟及排水管道工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述工程结算金额45721.07元。

为了进一步获取利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同村村民集资购买了机具,准备强行承揽柳林县某煤铝公司压滤车间赤泥清运业务。2020年11月11日至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其他村民来到赤泥清运现场,采取围堵的方法,迫使正在场地施工的薛某某承揽的吕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停工十余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2元。

截止案发,上述工程款89597.07元,柳林县某煤铝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被害人刘某、高某某赔偿损失并向柳林县某煤铝公司赔礼道歉,取得刘某、高某某及柳林县某煤铝公司的谅解。

柳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使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承揽被害单位的正常业务,强行使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企业正常的营商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不利于维系村矿关系,更不利于企业与当地的良性共同发展。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判处刑罚,一方面为企业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生产环境,另一方面,让村民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再加上所在社区对二被告人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村矿关系缓和,营商生态恢复。

依法严惩假冒行为,呵护企业品牌成果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私自购买散白酒及假冒汾酒系列包装,先后在文水县自己家中、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在家中加工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进行销售。

2019年4月份至2021年8月份,张某通过宋某、丁某、李某甲、茅台五粮液批发零售(微信昵称)、涛声依旧(微信昵称)、星星(沉默)(微信昵称)、时某等共计26名中间商将其制作的假冒白酒销售,销售假酒共计3351笔白酒种类23种8424箱加1136瓶(其中:汾酒10年1251箱、汾酒15年23箱加1瓶、汾酒20年1255箱加34瓶、汾酒30年772箱加66瓶、黄盖汾560箱、红盖汾123箱、出口汾3箱、乳白汾2箱、琵琶汾3箱、竹叶青25箱、牧童牛5箱、茅台756箱加639瓶、五粮液1450箱加151瓶、海之蓝320箱加1瓶、天之蓝140箱加2瓶、梦之蓝186箱加42瓶、剑南春571箱加51瓶、水井坊201箱加22瓶、舍得40箱加6瓶、国窖607箱加121瓶、泸州老窖5箱、遵义124箱、奔富4072箱);白酒包装85套(其中:汾酒15年包装46套、汾酒20年包装18套、醇柔包装20套、国窖包装1套);累计取得销售收入3342150.66元,其中显示价款的合计金额为3269104元,按历史销售最低价的金额为73046.66元。

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退还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对假冒的假酒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茅台、五粮液、汾酒、国窖等作为我国著名白酒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假冒白酒作为一种饮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假冒此类著名商标,不仅对相应的酒类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酒类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的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依法予以打击的同时,又判决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作和罚金,有力震慑了违法经营,提振白酒市场信心。

尊重新业态用工模式,厘清市场用工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太原某物流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该公司将其与京东物流公司吕梁地区所有业务承包给郭某经营;2021年8月底,郭某将汾阳站点业务交由马某甲经营;马某甲又将汾阳站点业务交由其兄马某乙经营。

2021年11月12日10时许,马某乙在为汾阳市贾家庄镇贾家庄村一客户配送洗衣机时,上楼梯不慎滑倒砸中颈部受伤。马某乙向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12日,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从2021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太原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原某物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可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该公司提供与郭某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三份,证明该公司将其与京东物流吕梁地区所有业务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承包方式交由郭某经营,承包经营范围包括该地区所有货物配送、运输及安装任务。

郭某到庭后进一步陈述其与太原某物流公司的承包关系及郭某与马某甲之间的承包关系,马某甲又让马某乙经营,郭某与马某乙之间没有直接意思表示。该公司与马某乙之间并无直接的意思联络。马某乙提供的账户明细,付款方均非太原某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入系该公司支付。马某乙注册的京象APP界面,现已停止使用,该界面同时有京东物流及太原某物流字样,不能当然证明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使注册该界面需要该公司的同意,也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马某乙从事站点服务,自己需租赁仓库、自备车辆,业务繁忙时需自行雇用零工,所需费用均由其自行支取,此客观事实也与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符。综上,确认太原某物流公司与马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与零工经济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力市场结构方式产生深远影响。新业态用工模式,突破了传统模式下用工主体明确、用工环境单一、工作内容确定、工作作息规律、组织管理严格、报酬支付定期等特征,呈现出人身从属性弱化、经济从属性增强的非典型性的法律关系状态。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新业态用工模式市场法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坚持劳动关系核心特征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依法认定各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既依法保护新兴行业用工模式,也依法保障新兴行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公益诉讼高效调解,助力绿色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吕梁市检察院诉称,自2009年11月25日起,吕梁某煤业公司在吕梁市离石区正式开采煤矿。2012年5月,该公司在重新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编制并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通过《吕梁某煤业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该方案分四个阶段对该矿山125.57hm2土地复垦工作进行了计划安排。2018年10月30日,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8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采矿权注销工作的通知》该公司停产闭矿。截至目前,该公司对矿山125.57公顷损毁土地未按照其审批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进行复垦,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吕梁市检察院向吕梁中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因不履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造成矿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482.84万元及鉴定费160万元。

吕梁中院于8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迅速组成七人合议庭并按照规定发布公告。此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在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吕梁中院根据调解协议及时向双方制作并送达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进入履行阶段。

典型意义

该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审理过程中,环保专家多次就难点问题和专业问题给出指导意见,为合议庭的审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成功调解提供了专业化、科学化的参考和依据。

该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两个月的时间,实现了快立、快审、快结加速度。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进一步说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有限调解”以其便捷、经济、平和、接受度高的特点不失为另一种有效选择。本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圆满解决,对引导企业积极防治污染、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坚持走绿色高质量发展道路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生态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司法调解高效化解纠纷,引导企业重塑市场信用

基本案情

原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饲料。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结清款项,经双方核算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36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3631.6元。

石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第一时间同被告取得了联系,通知了被告相关诉讼事宜,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详情以及企业当前现状。被告对原告所说的欠款没有异议,但由于企业资金流转不畅,经营困难,多家企业追索欠款,无法及时还清原告饲料货款,双方就付款问题发生了争议。承办法官通过认真梳理案卷材料,找到双方症结所在,同时考虑到调解能减少企业诉累,便主动联系双方企业组织调解。承办法官向原告反馈了被告当前的困境以及其在法院相关的诉讼情况,建议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目前的经营现状,包括将来的执行能力等因素,建议双方调解处理该案,促使被告企业主动履行。法官从商业诚信、契约精神、违约责任等方面向双方释法明理,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同时向被告以“商道酬信”“人无信不立”等动之以情,经过法官的不懈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亦按约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受疫情影响,加之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陷入困境。石楼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考虑到双方企业的实际困难,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快速、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案件的妥善处理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引导企业尊重契约精神和市场信用,彰显了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高效、高质的法律服务,优化了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示范裁判积极引领,源头化解企业风险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吕梁中院民二庭集中审理了一批某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上诉案件,承办法官在查阅案卷和开庭询问后,发现该批案件的争议点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该农商行在发放贷款的手续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按照全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研究制定服务保障金融业发展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推动建立常态化协同机制及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吕梁中院民二庭主动与该农商行联系,为其送上一趟“金融债权保护之道”的主题法治宣传,从“担保合同”“夫妻债务”“借名贷款”三个方面介绍了保证合同的审查核心、商铺抵押的特殊风险等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同时指出该农商行贷款手续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成功促成该农商行撤回13件上诉案以及20余件类案的起诉,更重要的是促使该农商行及时纠正贷款手续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保障金融债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吕梁中院在处理群体性类案纠纷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调判,通过打造一个精品案例,提高当事人对判决和后续调解的认可度;在处理类案纠纷时,注重适法统一,促进类案公正,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示范诉讼机制,推进案件诉源治理、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执质效,将示范调判机制与诉调对接、优化司法确认等制度相结合,实现一案止百判的理想效果。同时,将处理群体性类案纠纷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社会治理方面的普遍性、典型性、趋向性问题,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促使相关主体规范法律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产生,推动诉源治理和社会治理,贯彻落实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主动担当作为的司法理念。

执行联动多措并举,实现企业盘活债权保障双兼顾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山西某荣房地产公司与长治某鑫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和园项目转让给孝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长治市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由孝义市某房地产公司分五期支付项目转让费11500万元。长治某鑫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某荣公司向长治某鑫公司提供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税票,孝义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孝义公司分三次向某荣公司付款共计3600万元,后因某荣公司无法提供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税票,孝义某房地产公司停止付款。

吕梁中院执行法官经审查发现,想要顺利推进本案执行工作困难重重。一是双方对生效判决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的2022年两笔转让款合计570余万元是否实际支付仍然存在争议,矛盾从审判延续到执行,对立情绪严重。二是某荣公司无法提供税票,原因是项目的施工方在收取工程建设款时未开具工程款税票,导致项目未在孝义市税务局立项,并且因为案涉纠纷时间跨度过长,经历税务系统升级,需要重新启动旧系统进行办理,而孝义市税务局没有重启权限。三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孝义公司、某鑫公司账户以及持有的出资股权和不动产。

找准“病灶”,靶向“治疗”。吕梁中院秉承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制定“三步走”策略“对症下药”:一是查明事实,因势利导。执行法官凭借自己丰富的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调解,从证据标准、法律规定等多角度向申请执行人耐心释法明理,最终促成某荣公司认可生效判决未予认定的2022年两笔转让款合计570余万元,主动变更申请执行标的额本金,避免了当事人诉累,为实质性化解矛盾奠定了基础。二是多方联动,疏通堵点。开具税票涉及税务机关的职权,非当事人所能自行化解。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亲自上阵,先后三次前往孝义市召集税务局、孝义市某荣房地产“烂尾楼”工程处置领导组、项目施工方和双方当事人等多方齐商对策。历经一个多月的不懈努力,终于达成了解决工程款税票的方案,成功打通案件执行堵点,同时消除了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隐患。三是灵活保全,归集资金。为避免被执行人日常经营因保全措施陷入困顿,在充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后,吕梁中院提出对被执行人基本账户及其他资产解除保全,由被执行人将与执行标的额等额的款项存入其他账户由法院予以冻结并停止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案,既能盘活被执行人资产,化解其经营危机,又能保障某荣公司的执行权益,双方一致同意。执行法官马不停蹄赶赴长治、临汾、太原、孝义等地进行线下解冻,之后被执行人将项目转让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等共计7700万元统一归集到特定账户由法院冻结。

8月25日,某荣公司如约开具了税票。8月28日,孝义某房地产公司、长治市某鑫公司支付了7700万元项目价款,剩余240万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于9月10日履行。最终,这一起案情复杂、矛盾尖锐、涉案主体众多的巨额执行案,仅历时3个多月,即告基本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吕梁中院秉持善意文明、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和矛盾纠纷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的执行理念,用足用活释明权、调查权,灵活保全助企纾困,锲而不舍追求执行“最大公约数”,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办案对企业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实现了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争做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排头兵。

释放善意执行理念,帮助企业度过偿付危机

基本案情

吕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X煤矿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907005元。申请执行人吕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是当地一大型煤焦企业,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X煤矿是其下属分公司企业。执行法官对该案件十分重视,立即开展网络查控及传统查询,同时将该案执行人公司负责人传唤至法院,但被执行人称受煤焦市场整体低迷影响,企业现在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希望能够暂缓一段时间。

执行法官从情理法三方面向被执行人说明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带来的风险,并告知其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向其说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属于失信问题,一味推诿躲避的失信行为会对公司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为帮助企业度过偿付危机,法院践行善意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查封扣押措施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积极引导推动执行和解。经过执行法官耐心的释法明理,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吕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三次履行的分期付款式执行和解协议。目前第一笔款100万元、第二笔款260万、第三笔款230万已按协议时间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第一时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简言之就是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文水县人民法院将执行工作置于全县营商环境大局之下,不断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对各类案件积极研判、因案施策,将诉讼对企业影响降到最小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让胜诉企业权益得到保障。同时积极引导企业树立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意识,以司法力量为企业纾困解难,实现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吕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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